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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伊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12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5188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伊敏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叁仟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9年12月15日21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中山區○○○路119巷41號3樓之305室。
㈢行為:意圖得利與男子王志祥姦淫,代價新臺幣3,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關係人王志祥之證述。
㈡扣案之3,000元。
三、扣案之新臺幣3,0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因違反本法行為所得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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