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0年1月10日16時40分許。
-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258巷34號2樓。
- (三)行為:經應召站電話聯絡後,於該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黃晏萱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二)證人即男客周志諭之證述。
- (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 (四)扣案供應召而未使用之保險套1個及2,600元可資佐證。
- 三、扣案保險套1個及2,6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分別為供違反社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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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晏萱 女 34.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0年1月1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0152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晏萱意圖得利與男子姦,處拘留貳日。
扣案保險套壹個及新台幣貳仟陸佰元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1月10日16時4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258巷34號2樓。
(三)行為:經應召站電話聯絡後,於該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代價一次新台幣(下同)2,6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晏萱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上簽認。
(二)證人即男客周志諭之證述。
(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四)扣案供應召而未使用之保險套1個及2,600元可資佐證。
三、扣案保險套1個及2,6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分別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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