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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淑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淑貞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橋樑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94條第2項規定甚明。
本件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不移,核與前揭證據所示相符,事證已明。
被告雖辯稱伊與小孩都沒下車,車亦未熄火,另因要停車所以騎的很慢云云,所辯縱全屬實,惟其於停車前既未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即任意驟然減速亦違上開規定而有過失。
況依其及其女郭盈均於警詢所述,其因安全帽被風吹而蓋住視線,因無法向右靠邊,而停於左邊,尚未停穩時即遭告訴人撞及等情(見100年度偵字第21648號第6頁、第11 頁),足見被告當時已停車,惟尚未停穩而已,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核其所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本件報案人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來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本件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合依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所受之傷甚為嚴重。
惟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被告為初犯無不良素行,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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