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1,北秩聲,12,201210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北秩聲字第1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簡立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所為之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132419000 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1 年8 月19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 段152 號6 樓出租給樂團,音樂團團練音量雖未超過室內商業住宅70分貝之標準,惟本法所稱噪音,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而非噪音之分貝。

本案經訪談其他樓層之工作人員,均表示有妨害安寧之情事,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異議人新臺幣2,000元之罰鍰。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美雨音樂展演空間工作室」( 下稱美雨工作室) 係依法聲請設立登記從事音樂展演空間業務,且於101 年8 月19日原處分機關會同環保局現場測試音樂音量為55.2分貝,並未超過商業住宅70分貝之標準,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之構成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遽予科處罰鍰,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均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法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規定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

且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而達妨害公眾安寧程度,亦即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

經查,聲明異議人稱伊經原處分機關會同環保局現場測試音樂音量為55.2分貝,並未超過商業住宅70分貝之標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稱之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之構成要件不符,惟依證人王怡今證稱常聽到六樓樂團敲打樂器,自上午10點多持續至晚上,甚至到半夜3點多仍聽到樂團在練習,並並稱一直遭受噪音干擾無法入睡,有現場錄影影片可供參考,另楊博智證稱聽到樂團聲音自假日上午十點自下班都有聲音並持續一段時間,噪音係自臺北市○○區○○路一段152號6樓即異議人住處所發出,且音量已足以妨害他人之居住安寧;

另異議人之鄰居即關係人蔡宜臻、黃韻靜於警訊時指稱亦同前述,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足見聲明異議人所辯稱未超過商業住宅70分貝之標準,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並無可取。

聲明異議人雖辯稱已將門、窗及地板做隔音材質,並於該棟5樓及7樓作自我檢測,環保局亦到場檢測時僅告知注意音量,並未告知有無超標及開單,足見未超過商業住宅70分貝之標準,然如前所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規定噪音係以是否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經證人等證稱一直遭受噪音干擾,造成其等精神上莫大壓力,堪認本件確實足以影響他人生活安寧,綜前所述,堪認聲明異議人確實製造足以影響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且已妨害公眾安寧,故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異議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核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