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1,北秩,32,201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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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北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林秀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1年6月2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131685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秀珍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秀珍於民國101年5月13日、14日電話騷擾林綉鳳,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關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是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者,必須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始足當之。

是若藉端滋擾自然人個人,尚與上開規定不符,即難逕以前述規定相繩。

又本條款之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移送意指所稱被移送人電話騷擾行為,是否為前開條文規定之「藉端滋擾」已非無疑,且查本件被騷擾人林綉鳳,亦非前藉端滋擾之客體即「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揆諸前揭說明,被移送人即不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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