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1,北秩,49,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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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北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玉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1 年10月1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131684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玉祝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1年10 月2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與凱達格蘭大道附近,總統府前人行道及周邊道路,沿重慶南路、貴陽街、博愛路、寶慶路等,以敲打隨身攜帶之兩只鍋蓋敲擊製造聲響及朗誦佛號,滋擾路過民眾及妨礙總統府內辦公人員安寧,經移送機關員警在場告誡勸阻,被移送人仍我行我素,不予理睬,持續敲打鍋蓋及唱誦佛號妨害安寧,因而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妨礙安寧秩序之規定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無非係以移送機關警員蔡鴻舜職務報告、蒐證錄影錄音光碟各1 份及現場照片6張為證據。

然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身處臺北市中正區○○○路、凱達格蘭大道前,即總統府前方人行道上,手執兩只鍋蓋、等情,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衡諸該址為臺北市○○○路、貴陽街、博愛路、寶慶路等交通要道之交叉路口,彼時為下午通勤尖峰時段,往來車輛喧囂聲大,被移送人敲擊約巴掌大之鍋蓋及朗誦佛號之聲音是否足以「滋擾」路過民眾及「妨礙」總統府內辦公人員安寧,非無疑義。

是以,依移送機關所附卷證資料,顯無證據足證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路過民眾、總統府內辦公人員等事實,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三、況依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言論表現自由之基本人權而論,被移送人以敲打兩只鍋蓋、朗誦佛號表示言論,然其採取之手段係以約巴掌大鍋蓋、朗誦佛號,非影響干擾他人甚鉅,倘限制、摒除該言論表現於言論自由範疇之外,不無過度箝制人民表達言論之虞,故被移送人若無其他嚴重滋擾他人之行動,應予以尊重及保障,不宜繩以社會秩序維護法。

四、從而,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與證明方法,不足使本院確信被移送人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情節,揆諸上揭法條及前揭憲法揭示言論自由基本人權,本院認本件證據不足,應諭知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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