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1,北交簡,1092,201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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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啟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啟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理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葉啟生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同年12月2日施行,而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之適用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給予自新機會,詎其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浪費司法資源,犯罪後態度欠佳,且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並因而肇事,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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