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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進 29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理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羅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同年12月2日施行,而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之適用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給予自新機會,詎其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浪費司法資源,犯罪後態度欠佳,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聲請人求刑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126 巷1 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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