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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交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坤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不移,核與前揭證據所示相符。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有過失,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無過失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雖陳稱其已和告訴人成立和解云云,惟並未提出和解書為證,告訴人亦未撤回告訴,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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