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1,北交簡,863,201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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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交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張維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民國9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交簡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99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元確定,於101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則刪除酒後駕車生理平衡檢測表。

核被告張維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有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前科,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車上路,置他人安全於不顧,行為有所不當,本應從重量刑使之入監受刑法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幸未造成他人死傷,復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 號)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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