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1,北秩聲,10,2012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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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北秩聲字第1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顏00 男 54.
李00 女 60.
董00 女 57.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O 號、第0000000000I 號、第0000000000G 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均於民國101 年6 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35 號6 樓之職業賭場賭博財物,經警持搜索票查獲,因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沒入異議人顏00記分卡7,850 點、李00計分卡10,800點及董李00計分卡4,650 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均略以:異議人係加入合法設立之台灣麻將紙牌休閒協會,並於101 年6 月24日到場參加麻將比賽競技,當日甫入場,尚未比賽,即遭警方到場制止,並無賭博之情事。

異議人雖有繳交報名費予該協會,但會員捐款及參加比賽之報名費應屬協會之基本經費來源之一,而101 年6 月24日當天協會需租用場地、提供器材及人力支出等,連同獎金、獎盃支出,顯已超出報名賽人員所繳之報名費,顯見協會並無營利意圖,又警詢筆錄未經合法訊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隨案所附之異議人警詢筆錄,各經受詢問人即受處分人於筆錄上簽名確認,並有詢問人及紀錄人之簽名,形式上難認有何違法之虞,異議人空言辯稱警詢筆錄未經合法訊問云云,卻未能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又本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已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00、董00於警訊時供稱:填寫個人資料就可以加入會員,加入會員不用繳費,可以自由樂捐,並樂捐幾百塊不等,且坦承透過累積積分可以換取一定商品等語,並有麻將牌、風圈、骰子、牌尺、收據、計分卡等扣案,暨現場照片附卷可證,堪認異議人等於101 年6 月24日當日均係以樂捐為名,繳交一定金額後,至該該場所以麻獎牌之方式累計積分,以賭博財物。

異議人雖辯稱該麻將活動係採取積分排名賽制,並非賭博行為云云,然而異議人對於所謂麻將「比賽」之賽程、參賽人數、排名及對象等均一無所悉,顯然該協會係以「辦比賽」之方式,掩護違法經營賭博場所之事實,而該活動係以麻將輸贏決定積分之高低,積分高者即可獲得不同獎品,是參賽者積分之高低,完全取決於具有射倖性之麻將活動,足見該活動係屬賭博行為無疑。

又台灣麻將紙牌休閒協會縱屬政府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亦不能因此認定藉由麻將活動而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屬合法。

四、次查,異議人雖稱協會之支出顯已超出報名與賽人員所繳之報名費,顯見協會絕無營利之可能,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然異議人於警詢稱其到現場有自由樂捐,且於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上陳稱繳交入會費係為限制參加之對象,參賽費用為1,000 元等情,惟當天在場參與賭博之人數達20人乙節,有警方之臨檢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協會並獲得「一同發財有限公司」贊助,足認該協會於獲得其他公司贊助,並對每位參加人收取相當費用後,仍有一定之盈餘存在,從而難認該協會舉辦麻將活動並無營利之意圖。

是異議人前揭所辯,亦不可採。

五、再查,異議人李00、董李00於警詢時皆坦承已進行麻將比賽等語,且警方於101 年6 月24日下午3 時5 分至4 時持搜索票至現場執行搜索,並扣有異議人顏00、李00、董00三人之記分卡,分別為7,850 點、10,800點及4,650點,有警方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顯見異議人於警方到場臨檢之際,即已開始進行麻將賭博行為。

是異議人空言否認賭博行為而稱係到場參加麻將比賽競技或稱尚未比賽,即遭警方到場制止云云,均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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