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1,北秩聲,14,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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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北秩聲字第1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聲明異議人 邱順和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所為之處分(
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1332435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1年9月28日上午11時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25號1樓臺北市立圖書館總管內,因與被害人黃子容發生糾紛,吐口水於被害人左臉上,致污濕他人身體而情節重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罰鍰。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害人之警詢證詞動機係為擴大事端,藉機向受處分人要脅賠償,故證詞不實。
被害人主觀認定受處分人吐口水,卻無調閱錄影影像等客觀之證據佐證其受害之情形下,應可免罰等語提出異議。
三、按污濕他人之身體、衣著或物品而情節重大者,處1,500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確以唾吐口水於被害人之左臉上之方式,污濕他人身體,業經證人洪允榮證述屬實,且以口水唾吐他人身體,確足以就他人社會評價造成貶損,亦兼具有侮辱之意,堪認情節重大,故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1,500元之罰鍰,核無不合。
異議人固辯稱本件無調閱錄影影像作為客觀佐證云云,惟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調閱臺北市立圖書館總管之監視錄影器,因監視器設置角度關係並無行為現場之畫面,惟經證人洪允榮於警詢時證稱異議人確有吐口水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意見書、證人洪允榮於101年9月28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故本件並非無客觀之證據佐證被害人受害之情形,是異議人上開抗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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