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4,北秩易,1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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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易字第1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受處分人 王乃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乃強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乃強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 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1,000元,該處分書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已告確定,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104年7月26日),復未於收受合法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執行通知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為1,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5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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