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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鶴居
鄭力源
李瑞哲
游昌典
蔡志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4 年7 月13日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鶴居、游昌典、蔡志榮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鄭力源、李瑞哲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甲、被移送人林鶴居、游昌典、蔡志榮部分: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㈠時間:民國104年7月13日1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東星美容坊)。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林鶴居、鄭力源、李瑞哲、游昌典、蔡志榮於警詢時供述。
㈡被移送人林鶴居受傷照片4幀。
三、本件被移送人林鶴居、游昌典互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林鶴居、游昌典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移送人鄭力源、李瑞哲於警詢之供述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被移送人蔡志榮雖於警詢時否認有毆打林鶴居之行為,辯稱:「我沒有毆打任何人,我只是因為我的朋友被人白白毆打我有幫他把人抓回來」云云,惟:據其友人即同案被移送人游昌典證述:「‧‧‧對方三人先對我動手,我等我朋友蔡志榮來後,我們兩個才動手還擊」等語,顯與蔡志榮所辯不符,蔡志榮空言否認上情,洵不足採。
是被移送人林鶴居、游昌典、蔡志榮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之行為,堪予認定。
四、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林鶴居、游昌典、蔡志榮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出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林鶴居、游昌典、蔡志榮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被移送人鄭力源、李瑞哲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鄭力源、李瑞哲亦於上開時、地參與互毆等情,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鄭力源、李瑞哲涉有互相鬥毆犯行,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游昌典供稱一開始在店外就被鄭力源等3 人毆打,蔡志榮亦供稱李瑞哲有毆打游昌典之事實,認渠所述未參與互毆事實不符。
惟:鄭力源、李瑞哲一致否認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互毆行為,且鄭力源為本件報案人,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按,據同案被移送人游昌典於警詢陳稱:「一開始衝突時,他們三個(指被移送人林鶴居、鄭力源、李瑞哲)衝向我,三人跟我發生拉扯,其中林男(指林鶴居)有對我揮拳並且有打到我,另兩名(指鄭力源、李瑞哲)也作勢要打我,不過當時情況有點混亂,我沒有注意到另外兩名是否有打到我」等語,顯見游典昌亦無從確認鄭力源、李瑞哲是否參與互相鬥毆之行為;
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鄭力源、李瑞哲於上開時地有何參與互相鬥毆之行為,依卷存資料,尚不足以證明鄭力源、李瑞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依上說明,應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就鄭力源、李瑞哲部分均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丙、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87條第2款、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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