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4,北秩,4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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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瑞霆
黃嘉彬
林冠宇
王千駒
廖偲伃
羅偉誠
黃偉倫
蔡文峯
楊詠翔
陳宗綋
游峻溢
余肇元
譚立奇
蔡嘉保
王奕智
蘇晏平
管俊超
呂逸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4年5月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瑞霆、黃嘉彬、林冠宇、王千駒、廖偲伃、羅偉誠、黃偉倫、蔡文峯、楊詠翔、陳宗綋、游峻溢、余肇元、譚立奇、蔡嘉保、王奕智、蘇晏平、管俊超、呂逸群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陳瑞霆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扣案電擊槍壹把沒入。

管俊超、蘇晏平、呂逸群被移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及放置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瑞霆、黃嘉彬、林冠宇、王千駒、廖偲伃、羅偉誠、黃偉倫、蔡文峯、楊詠翔、陳宗綋、游峻溢、余肇元、譚立奇、蔡嘉保、王奕智、蘇晏平、管俊超、呂逸群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5日1時43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大台北永和豆漿湯包大王)前,意圖鬥毆而聚眾;

被移送人陳瑞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電擊槍並發射,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

二、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係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

本件被移送人18人均於警詢時陳稱受到朋友號召而前往前揭查獲地點,惟否認有鬥毆而聚眾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移送人等18人意圖鬥毆而聚眾,被移送人陳瑞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電擊槍並發射,經警察當場查獲,有監視錄影、警詢光碟共4片及管俊超所立之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並扣得電擊槍1支可資佐證。

況被移送人管俊超、蔡嘉保、王奕智、蘇晏平、呂逸群於警詢中均已承稱管俊超因付不出車貸,遂將其機車以新臺幣(下同)49,563元賣予被移送人羅偉誠,羅偉誠給付管俊超9,000元現金,其餘40,563元債務則由羅偉誠續繳貸款,詎羅偉誠遲繳貸款,管俊超為此向羅偉誠要回機車,並帶蔡嘉保、王奕智、蘇晏平、呂逸群分坐二部汽車,於上揭時、地與羅偉誠談判等情;

被移送人羅偉誠於警詢中已承稱:因為伊被迫簽下本票,伊告訴陳瑞霆,陳瑞霆再約其他人來談判等語;

而被移送人林冠宇、王千駒、楊詠翔亦供承:伊等是羅偉誠約來的等語;

被移送人陳瑞霆承稱:伊有參與談判;

被移送人黃嘉彬及陳宗綋均承稱:是陳瑞霆找來的等語;

被移送人蔡文峯供稱:坐計程車一個人前往,伊認識陳瑞霆、黃嘉彬、黃偉倫、游峻溢、林冠宇、陳宗綋、楊詠翔等七人等語;

被移送人黃偉倫供稱:自行開車前往,車上有黃嘉彬、廖偲伃、陳瑞霆等語;

被移送人廖偲伃稱:跟朋友黃偉倫去吃東西,當時現場有我的友人游峻溢,所以就一起吃東西等語。

被移送人等19人出於意圖鬥毆而聚眾,洵堪認定。

被移送人否認聚眾鬥毆之意圖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乃推諉卸責之詞,難謂可採。

(二)從而,被移送人等18人意圖鬥毆而聚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

被移送人陳瑞霆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從一重即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處罰。

扣案之電擊槍1把,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沒入。

貳、被移送人管俊超、蘇晏平、呂逸群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管俊超、蘇晏平、呂逸群於104年5月5日1時43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大台北永和豆漿湯包大王)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棒球棍2支)、放置有殺傷力之物品(棒球棍2支),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

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攜帶」,係指手攜或懷帶,含有隨身佩帶物品移動且置於實力置配下之意。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管俊超、蘇晏平、呂逸群前揭時、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以管俊超、蘇晏平、呂逸群之調查筆錄為據,然被移送人否認有攜帶上開棒球棍下車,並均辯稱其等沒有要用的意思等語。

警方復未於現場查獲該棒球棍2支,亦無扣押筆錄或球棒照片可資佐證,則尚難僅憑上揭調查筆錄,遽謂被移送人管俊超、蘇晏平、呂逸群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或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爰就此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87條第3款、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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