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4,北秩,7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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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信宇
被移送人 郭旻維
被移送人 黃昱翔
被移送人 蘇政嶸
被移送人 宋芷綾
被移送人 陳柏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乙○○、丁○○、己○○及丙○○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甲○○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乙○○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㈠綽號「仔仔」之男子因與綽號「偉皓」之男子發生債務糾紛,而與被移送人戊○○、乙○○、丁○○、己○○、甲○○及丙○○等6人相約施放鞭炮尋仇,先於民國104年7月24日18時許,相約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LV旅店,後分別搭乘2輛計程車至綽號「偉皓」之男子所屬公司大樓樓下(即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並於104年7月25日0時12分許,施放鞭炮,因而滋擾該大樓前之公共場所。

㈡乙○○復於104年7月25日0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29(民眾卓稟剛住處)施放鞭炮,因而滋擾該大樓前之公共場所。

二、理由:戊○○、乙○○、丁○○、己○○及丙○○,均坦承上情,經核相符,足堪信為真實,核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各分別處罰如主文第1項及第3項所示。

另被移送人甲○○係86年10月25日出生,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經審酌被移送人並無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違序前科資料,為期使被移送人知法改過,爰減輕處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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