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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字第9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簡偉哲
法定代理人 簡育宏
黄秀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4 年10月10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偉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開山刀、木棍、塑膠棍棒各壹把沒入。
事實 理由及證據被移送人簡偉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4年10月10日20時0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木棍、塑膠棍棒各1把。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簡偉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開山刀、木棍、塑膠棍棒各1把可證。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
扣案之開山刀、木刀及塑膠棍棒各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因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法沒入。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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