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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家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年10月2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宇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1.時間:民國104年10月25日0時0分。
2.地點:台北市○○區○○街000號福德街派出所。
3.行為:員警於104年10月24日23時50分許,發現被移送人等深夜在台北市○○區○○街000號福德街派出所後方公園內遊蕩,前往查看,發現被移送人等以童軍繩綑綁公園內蔣中正銅像之頸部,現場並有童軍繩及剪刀等工具,經警察當場及在勤務處所依法調查或查察時,被告均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警員職務報告、調查筆錄、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通知書、照片、光碟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被告雖辯稱:伊認為當時警察不是依法查察,伊沒有回答的義務云云,然警察合理懷疑被告當時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4條第1款之嫌疑,及涉有觸犯毀損罪之犯罪嫌疑,而依法開始調查,自非無據,被移送人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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