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4,北秩易,14,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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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易字第14號
聲請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受處分人 阮氏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北秩聲第21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氏嬌所處罰鍰新臺幣幣叁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叁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阮氏嬌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3,000 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3 項、第2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受處分人阮氏嬌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北秩聲字第21號裁處罰鍰3,000 元,該裁定於104 年6 月29日確定後,聲請機關即於同年7 月20日將執行通知書交付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易以拘留聲請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3,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3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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