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4,北秩聲,2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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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聲字第2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徐 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104 年5 月9 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104 年5 月9 日午夜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潤泰泰式養生會館」206 包廂內,與男客侯翔瀚等2 人從事半套性交易(即以手撫摸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4 年5 月9 日固為侯翔瀚為指壓按摩服務,並未從事半套性交易,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本法立法理由以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

次按行政罰係以「違反義務人於行政法上之義務」為其核心概念,何種程度始施以行政罰,宜由各個行政法律或自治條例斟酌立法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態樣與侵害公益程度、預防可能性等因素而定;

我國行政法律之處罰規定,其立法體例向與刑罰規定之體例不同,未設有如「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

如認為某種行為雖未達一定結果或未充分實現,仍應處罰者,則可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使成為獨立之行政罰行為,故未於總則性質之行政罰法中規定未遂犯。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四、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從事性交易,無非係以證人即男客侯翔瀚於警詢中之證言、現場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相片8 紙為其論據。

經查,證人侯翔瀚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 年5 月8 日晚上10時許進入上開店內消費為指壓按摩,指壓為120 分鐘收費1,000 元,另與異議人以500 元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

半套性交易之訊息係伊於前週至該店消費時,因亦由異議人服務,按摩時異議人詢問伊是否要為加錢之服務,伊問異議人要加多少錢及服務內容為何,異議人告知伊加500 元可從事半套性交易,伊即應允從事半套性交易,故伊知悉上開店家之按摩女郎有提供半套性交易的服務。

惟因當日異議人與伊的半套性交易尚未完成即遭警方查獲,故伊尚未交付性交易之對價與異議人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北秩聲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 頁),則異議人為警方查獲前,是否與侯翔瀚已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之既遂行為,仍屬有疑。

復查警方當日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店內搜索之結果,亦未扣得性交易之對價或其他性交易之證據,並觀諸卷附現場相片,亦無足以證明異議人與侯翔瀚有何原處分機關所指稱從事性交易之既遂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性交易之行為要件。

是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從事性交易之處罰行為,自應予不罰。

故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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