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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北秩聲字第3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鄭珠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萬
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交易所得1,500 元併予沒入,惟聲明異議人於泰馨男女SPA 養生會館(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從事純按摩工作,一次基本消費2 小時1,000 元,並無從事其他違法行為。
事發當日聲明異議人已幫客人按摩完畢,警方前來臨檢時,客人已離開現場,聲明異議人否認有從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之行為,警方亦未查獲相關證據,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
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裁處罰鍰1,500 元,交易所得1,500 元併予沒入,前開處分書於民國(下同)104 年9 月13日作成,受處分人於當日收受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聲明異議人拒絕於送達證書上簽章,惟不影響送達之效力,計至104 年9 月18日其得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5 日即已屆滿。
聲明異議人遲至104 年10月19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是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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