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5,北秩易,25,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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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易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徐美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105年9月6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53257901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經原處分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美智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貳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徐美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532579010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2,000 元,該處分書於105 年9 月18日送達受處分人,該裁處已告確定,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執行通知書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為2,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2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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