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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北秩字第11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李明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533154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彥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明彥前係中油公司員工,其於民國105年8月12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1樓之中油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 樓大廳大聲謾罵、滋擾秩序,經現場保全人員及中油公司行政處綜合業務組組長劉守誠溝通、勸阻後仍表示要見其想見之人,並繼續咆哮,妨害安寧秩序甚鉅,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行為。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又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之「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移送人李明彥堅詞否認在上揭時地有何藉端滋擾行為,辯稱:伊前係中油公司員工,因中油公司低報勞健保、退休金,剝奪伊的工作權,也不處理油品行銷事業部的弊案,伊今天去中油大樓是找公共工程委員會企劃處跟中油政風處要他們交代幣案,但伊一直遭工程會人員阻擋,伊的訴求和態度都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藉端滋擾,無非以關係人劉守誠於警詢之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為其論據。
惟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見被移送人乃於系爭大樓1 樓大廳櫃檯前持用行動電話通話或與現場工作人員對話,其雖數度前往1 樓電梯處,然均遭現場保全人員以身體攔阻,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被移送人雖有與系爭大樓現場保全人員發生爭執,惟其行為尚無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未達客觀上足認有妨害現場安寧之程度。
從而,移送機關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等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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