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5,北秩,11,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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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陳少庭
被移送人 鄭家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文勇
胡紫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5 年1 月4 日以北市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少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扣案開山刀壹把沒入。

鄭家安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少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4年12月24日16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東方工商)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扣案開山刀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少庭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東方工商教官李彥忠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開山刀照片。

三、扣案之開山刀1 把為被移送人陳少庭所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屬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陳少庭於上開時、地無故攜帶開山刀1 把進入校園,交付被移送人鄭家安代為保管,經東方工商教官李彥忠發現後,通報警員到場處理,因認被移送人鄭家安無正當理由攜帶開山刀1 把,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等語。

二、被移送人鄭家安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那是刀子,我只是幫我同學陳少庭保管而已;

我不知道陳少庭帶刀子進入校園,因為今(24)日大約16時15分許,陳少庭因為要去掃廁所,所以他拿了1 個袋子叫我幫忙保管,後來女教官郭美儀叫我進去教官室幫忙做事,所以才被教官看到裡面的是刀子,之後教官就通知警察來了;

我不知道陳少庭叫我保管的是開山刀等語;

核與被移送人陳少庭於警詢時供稱:我今天早上有帶刀,因為要上課的時候,我的重機車箱放不下,所以把刀械帶進去上課,我放在教室內桌子下,我都沒有拿出來過,也沒有其他同學看到刀械,直到16時10分許,我因為要去掃廁所,所以才把刀械交給鄭家安保管,鄭家安不知道我交他保管的是開山刀,因為我有用袋子裝起來,我也沒有跟他說,所以鄭家安不知情等語相符。

參以證人李彥忠於警詢時證稱:因為今日有民眾在學校的官網上留言表示有東方工商的學生攜帶刀械在文昌街的早餐店炫耀,所以今日有特別留意學生的狀況,在下午打掃的時候,我們看到鄭家安手上的袋子很可疑,就把鄭家安叫進去教官室,才發現是開山刀,當下我們詢問鄭家安,他才表示是剛剛幫陳少庭保管的等語,是被移送人鄭家安之供述與被移送人陳少庭、證人李彥忠之供述內容互核均相符合,足見被移送人鄭家安主觀上確實不知悉被移送人陳少庭所交付保管之物品為開山刀。

三、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定有明文。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等語,足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係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限,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所交付之物品並不知情,即應非該條所規範之範圍,依法自應限定處罰行為態樣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文義,不得任意擴張解釋為包括任何持有之狀態均為該條款處罰之範圍。

查被移送人鄭家安雖經查獲為被移送人陳少庭保管扣案放置開山刀之袋子,然被移送人鄭家安主觀不知悉該袋內存放具殺傷力之開山刀,業如前述,則被移送人鄭家安僅係受被移送人陳少庭託付暫時保管袋子,自難認其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揭示處罰法定原則,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予論處。

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鄭家安有攜帶開山刀之行為,認應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云云,尚屬無據,被移送人鄭家安應為不罰之諭知。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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