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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字第15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張中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533354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中興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叁日。
扣案強力膠殘渣袋壹個、強力膠貳條,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年12月1日01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
二、被移送人雖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法之行為,辯稱只是在台灣銀行旁睡覺,強力膠是要來黏東西,放在塑膠袋內是怕沾到手,沒有吸食強力膠云云,惟查本件警員係經民眾報案有人吸食強力膠而到場,並當場查獲被移送人睡在台灣銀行提款機前,且在其身上查獲1個有殘留吸食強力膠之塑膠袋及2條已空之強力膠,被移送人當場告知警員有吸食強力膠(嗣於製作筆錄時則否認吸食),有扣押筆錄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復有內含強力膠殘渣袋1只及空的強力膠2條扣案可資佐證,衡酌上情,堪信被移送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之行為,其事後辯稱未吸食強力膠云云,洵非可採。
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扣案已使用內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及強力膠2條,均為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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