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5,北秩,65,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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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楊 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5317488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 煌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5年5月28日10時40分,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渠停放於家門前之機車引擎室夾縫內有塑膠袋一只,內含玩具槍1把、子彈1發,顯有危害完全之虞,而認被移送人涉嫌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又同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此一規定係處罰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是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枝玩具槍,必有客觀情狀足認其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者,始為本條規範對象。

被移送人辯稱系爭玩具槍非渠所有,亦不知道為何會放置於內車夾縫,因先前與人有口角,懷疑係遭人垢陷等語,經查,系爭玩具槍係置於被移送人之機車引擎室夾縫內,乃經其同意搜索後始發現,縱令被移送人確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事實,則被移送人是否有藉由攜帶該玩具槍之行為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尚乏證據證明,況系爭玩具槍經鑑定後因槍管有阻鐵無法擊發、無殺傷力,亦有該移送機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是系爭玩具槍無法擊發,亦無法據以認定有危害安全之虞;

此外,依卷內事證,亦查無相關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有其他無正當理由,攜帶系爭玩具槍,且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祖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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