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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朱金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年6月2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534499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金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6月28日8時5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00000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供吸食用之塑膠袋1只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塑膠袋1只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祖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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