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5,北秩,87,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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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字第8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賴柏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年7月1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531385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柏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皮帶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5年7月12日23時1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段90巷。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皮帶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三)皮帶刀1把扣案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皮帶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有扣案皮帶刀照片可按,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我攜帶皮帶刀是為了防身等語,惟扣案之皮帶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五、扣案皮帶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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