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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張堉璘
施皓偉
陳亞豪
高均安
杜維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年8月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532133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堉璘、施皓偉、陳亞豪、高均安、杜維剛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7月16日3時3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亞豪、高均安於警訊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
(三)警察當場查獲。
(四)採證照片5幀、現場監視器畫面15幀。
(五)被移送人張堉璘、施皓偉、杜維剛於警詢時雖均否認有互相鬥毆,張堉璘辯稱:「我接到一通電話,約我到門口,就被6個人打。
沒有動手打對方,只是自衛而已」;
施皓偉辯稱:「我只是去把他們拉開,後面警方到場時紅衣服的男子還對我們挑釁,後面又再打起來一次,我也被攻擊到」;
杜維剛辯稱:「我自我防衛,跟對方打了起來」云云,惟查,被移送人張堉璘、施皓偉本次互毆中均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等供述在卷,足認被移送人間有互相鬥毆行為明確,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另以當時被移送人等發生衝突之情形觀之,被移送人杜維剛應有與其他被移送人共同毆打被移送人張堉璘,非僅止出於防衛而已,是其所辯顯非可採。
是被移送人等相互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足堪認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祖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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