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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北秩聲字第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清云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松分秩
字第00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105 年4 月21日1 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0 段00號「泰頌圓養生會館」與男客吳鴻宇於2 樓205 號包廂內從事半套性交易,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5 年4 月21日為男客吳鴻宇按摩,並未與其從事半套性交易;
又警方到場後未向櫃檯人員出示搜索票,即有2 名警員直接衝上2 樓,是該搜索程序不合法;
且警方到場時,205 號包廂內僅有男客吳鴻宇1 人,異議人不在其內,警方亦未當場查獲異議人與男客吳鴻宇從事半套性交易,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固辯稱警員之搜索程序不合法,且其並未與男客吳鴻宇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惟查,警員當日係持本院核發之105 年聲搜字第000594號搜索票至上開處所進行搜索,此有搜索票附卷可佐,是異議人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另證人吳鴻宇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 年4 月21日0 時20分許至店內消費,油壓按摩90分鐘1,200 元,由33號按摩師即異議人帶伊至2 樓205 號包廂內,伊換穿店內所提供之黑色紙內褲後便進行按摩服務,她先請伊趴在美容床上開始全身油壓按摩,背面按摩後,她請伊改躺在美容床上並按摩正面,嗣後她問伊「要不然我幫你按摩下面好了」,但要另加1,000元,後續她便開始幫伊將黑色紙內褲往下拉,露出伊之生殖器官,並以手抹油搓摟伊之生殖器官直至射精為止,也就是幫伊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俗稱打手槍),伊射完精後,她就離開包廂,伊正準備起身沖澡時,警察即進入包廂等語明確,經核證人就其進入該泰頌圓養生會館後如何達成性交易合意、交易金額若干、交易過程等節,均證述清楚、詳細、具體,復參以異議人與吳鴻宇於警詢時均陳明不認識彼此,亦無仇恨或糾紛,衡情吳鴻宇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且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從事性交易者,依法均應處罰,故吳鴻宇實無陷自己遭受處分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詞應非虛構,誠屬可採,此外,復有臨檢照片在卷可佐,異議人前揭所辯,尚不足為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3,000 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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