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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聲字第3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朱志偉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得捨棄其抗告權。聲明異議或抗告,於裁定前得撤回之。
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權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權或抗告權。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0條第1項、 第61條第1項、第6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上開條文僅有有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等規定,並未規定有對警察機關所為處分捨棄聲明異議之權。
又同法第92條之規定,係限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於收受警察機關處分書之同時捨棄聲明異議權,並非在法院受理案件之程序中,故亦應無準用刑事訴訟法捨棄上訴、抗告權等規定之可言。
復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之司法受益權,而依上所述社會秩序維護法就對警察機關所為處分之聲明異議權,既未明文規定得予捨棄,基於保障此憲法基本權利,自應認上揭對警察機關所為處分之聲明異議權不得預行捨棄。
本件異議人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所為之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5407800號處分,業於同日調查筆錄表示捨棄抗告及聲明異議,異議人並於同日具狀表示對該處分捨棄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
自應認上揭對警察機關所為處分之聲明異議權不得預行捨棄。
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6年11月15日20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9與證人即BUI THUY LINH(越南籍)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行為,二人皆坦承不諱並扣得性交易所得2,500元為證, 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66號指出, 行政機關可依法對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人實施各種健康檢查或宣導安全性行為等管理或輔導措施;
亦可採取職業訓練、輔導就業或其他教育方式,以提昇其工作能力及經濟狀況,使無須再以性交易為謀生手段;
或採行其他有效管理措施。
而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盡可能予以保護扶助外,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或避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為之必要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之管制或處罰規定。
依上開解釋意旨, 地方政府應依同法第91條之1設置性交易專區,在專區內娼嫖都不罰,保障性工作權,然迄無地方政府設立性交易專區,顯係剝奪人民權利,故在未設立性專區前,娼、嫖都不應處罰,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從事性交易者, 處3萬元以下罰鍰。但符合第9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因地制宜,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 第9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15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9, 查獲異議人與BUI THUY LINH(越南籍)以2,5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行為,並扣得性交易所得2,500元, 業據異議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堪認異議人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事實明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
異議人固辯稱目前迄無地方政府設立性交易專區,故在未設立性專區前,娼、嫖都不應處罰云云。
惟按同法第80條第1款之修正理由載明:「…本於適度開放,有效管理之原則,修正條文第91條之1授權地方政府得本自治原則, 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
惟於上開特定區域及目前依各地方政府娼妓管理自治條例管理之妓女戶之外,仍不得從事性交易,違反者,性交易雙方皆罰…」,是縱迄無地方政府設立性交易專區,亦非異議人免責之事由。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80條第1款裁處罰緩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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