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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26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謝廣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5514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台北市○○區○○街000巷0號串燒店之員工,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21時13分許,因發現關係人陳○星(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與該串燒店之女員工張惠絜在店外吵架,為勸架而上前制止,引發雙方相互以徒手推擠、拉扯、攻擊互毆,造成被移送人甲○○雙手擦傷,另關係人陳○星未成傷,因認甲○○有違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
被移送人甲○○則否認有出手毆打,辯稱只是上前幫忙勸阻等語。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自明。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經查,筆錄關係人陳○星陳稱:因為我前女友(串燒店之女員工張惠絜)出來店門口跟我吵架,店員甲○○出來制止等語,則被移送人甲○○所辯應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甲○○有何互相鬥毆之行為。
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尚屬不能證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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