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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12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振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631809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忠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手銬一副,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振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6年5月22日8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中正區臺北捷運板南線月台B3層。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手銬。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振忠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手銬一副在卷可稽。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2項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
。
四、查扣案之手銬,係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應勤器械類之警銬,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
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手銬,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應依法論處。
五、扣案之手銬一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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