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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23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李正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1875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正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李正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 年10月12日20時52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1 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1 把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之目的是怕有人欺負伊云云,惟查被移送人當時一進入上開地點後,即開始大聲謾罵及叫囂,經在場之案外人黃柏倫報警處理後,被移送人即拿出前揭藍波刀持續發酒瘋朝黃柏倫及其女友靠近等情,業據證人黃柏倫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與卷附酒精濃度檢測單顯示被移送人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之事實相符,顯見被移送人當時並未受到任何外在威脅,無非不勝酒力而舉措施當;
況且其所攜帶之物品有甚強之殺傷力,若僅係為防身,顯無攜帶藍波刀此類攻擊性武器之必要,益徵被移送人所辯洵不足取。
是以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品,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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