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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27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郁凱
廖士賢
周昀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 年12月4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5652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丙○○、甲○○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丙○○、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6年11月22日1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松江會館)。
㈢行為:被移送人乙○○、丙○○、甲○○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憑:㈠被移送人乙○○、丙○○、甲○○緯於警詢之供述。
㈡監視器照片。
三、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
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
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於人之違反本法部分,應可援引本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查被移送人乙○○、丙○○、甲○○加暴行於被害人Coss Raymond Louis之行為,未據被害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核被移送人乙○○、丙○○、甲○○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揆諸上開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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