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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28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吳彥德
葉冠廷
游廷衛
許文良
李承佑
楊培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 年度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3563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彥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葉冠廷、游廷衛、許文良、李承佑、楊培新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彥德、葉冠廷、游廷衛、許文良、李承佑、楊培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12月1日15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吳彥德等6 人於上開時地因行車而發生口角爭執,被移送人吳彥德遂持出置於車內之開山刀與被移送人葉冠廷等5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吳彥德、葉冠廷、游廷衛、許文良、李承佑、楊培新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之開山刀照片。
三、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核被移送人吳彥德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及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被移送人葉冠廷等5 人,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又被告吳彥德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2 規定,揆諸首揭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而本件被移送人間於互相鬥毆行為後均受有傷害,惟迄未提起刑事傷害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據,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等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至扣案之開山刀1 把乃供吳彥德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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