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6,北秩,39,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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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許惟棟
林承穎
吳光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532447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惟棟、林承穎、吳光庭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許惟棟、林承穎、吳光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年12月2日12時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中正區青島東路與鎮江街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許惟棟以手向被害人柯建銘勒頸;

被移送人林承穎以手丟擲水瓶砸至被害人柯建銘之頭部;

被移送人吳光庭以手拉扯被害人柯建銘襯衫衣領,分別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林承穎、吳光庭於警詢之陳述。

㈡現場畫面翻拍照片。

㈢員警職務報告。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

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雖被害人於警詢時已陳明暫不願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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