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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王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630210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皓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打火機壹個及汽油壹瓶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皓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16樓(會計事務所)。
(三)行為:持打火機揚言引火自焚,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皓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月嬌之證言。
(三)扣案之打火機1個及汽油1瓶,扣案物品照片2張。
三、扣案打火機1個及汽油1瓶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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