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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8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立騰
被移送人 邱晉芛
被移送人 李承龍
被移送人 朱克陸
被移送人 楊思聖
被移送人 李海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630231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立騰、朱克陸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邱晉芛、李承龍、楊思聖、李海倫不罰。
事實及理由被移送人林立騰、朱克陸部分:㈠被移送人林立騰、朱克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106年2月27日上午11時許。
⑵地點:臺北市○○區○○0段000號3樓(台大校友會館) 。
⑶行為: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㈡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現場蒐證光碟及照片。
⑵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第1項。
被移送人邱晉芛、李承龍、楊思聖、李海倫部分:㈠移送意旨略以邱晉芛、李承龍、楊思聖、李海倫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撒紙張、呼口號之方式藉端滋擾中研院副研究員陳儀深之天猶未光新書發表會現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云云。
㈡經查,依筆錄、現場蒐證光碟及照片,被移送人邱晉芛、李承龍、楊思聖、李海倫並無藉端滋擾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移送人邱晉芛、李承龍、楊思聖、李海倫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
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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