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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8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亞豪
被移送人 施皓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0932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亞豪、施皓偉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亞豪、施皓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3月22日1時42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被害人王浩羽欲搭乘計程車離開時,遭被移送人陳亞豪、施皓偉攔下並徒手毆打,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亞豪、施皓偉於警詢之陳述。
㈡被害人王浩羽於警詢之陳述及指認照片。
㈢現場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
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雖被害人於警詢時已陳明暫不願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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