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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易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賴彥宇
被移送人 高玉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北秩字第33號裁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彥宇、高玉龍所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如易以拘留均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各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賴彥宇、高玉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北秩字第33號裁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聲請意旨誤繕為第4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處分人賴彥宇、高玉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北秩字第33號裁定各裁處罰鍰3,000元,該裁定於民國106年2月21日確定,且受處分人賴彥宇、高玉龍分別於106年3月26日及106年3月21日經合法通知繳納罰款,復均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本院106年3月6日北院隆秩壬106年北秩字第33號函、本院106年度北秩字第33號裁定、執行通知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受處分人賴彥宇、高玉龍各應繳罰鍰為3,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應各易以拘留3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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