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6,北秩易,9,2017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易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鄧志輝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秩字第137 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志輝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鄧志輝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秩字第137 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聲請意旨誤繕為第4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北秩字第137 號裁定裁處罰鍰3,000 元,該裁定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確定,且受處分人於106 年1 月13日經合法通知繳納罰款,復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本院105 年12月22日北院隆秩玉105 年北秩字第137 號函、本院105 年度北秩字第137 號裁定、執行通知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為3,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3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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