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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聲字第3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芸
代 理 人 陳又新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63316240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芸幫助未經他人許可塗抹於他人之其他建築物,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減輕處罰。
同法第17條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23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 號周邊,未經他人許可,持噴漆罐於總統寓所2 號、3 號門周邊噴漆,污損總統寓所大門,為警當場查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然聲明異議人認伊並無上開所指行為,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於106 年11月23日1 時5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友人蔣闊宇至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 號附近,嗣蔣闊宇至總統寓所2 、3 號門前噴漆後,欲騎乘機車離開時遭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服勤警員林子凱、憲兵簡嘉呈、陳昰廷、鄭英杰於警詢時均證述:抗議人士搭車前來,其中1 至2 人往寓所2 號門丟擲油漆、有3 至4 人在寓所前鐵馬護欄噴漆,陳抗人趁亂搭車離去,有1 位騎機車女子來不及跑就被抓等情,並有該日調查筆錄及錄影監視器節錄影像照片1 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6 至13頁),並經證人林子凱於107 年2 月21日到庭證述:「有若干人等開著轎車及騎機車由公園路沿南昌路口在靠近官邸大門附近停車有若干人下車,手持油漆罐及油漆桶在斑馬線及柵欄前呼口號並且丟擲油漆桶到官邸大門,他們呼喊血汗勞工之類的口號…」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此與聲明異議人到庭陳稱:「我當時並沒有動手潑漆,我只是載友人蔣闊宇到現場,我不確定他是拿噴漆罐或油漆桶潑漆,蔣闊宇之後也有被攔查到,他也有被裁罰3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大致相符,另據其稱:「(問:你知道蔣闊宇到現場要噴漆,為何還要用機車搭載他到現場?)因為他是朋友,以及這個活動抗議勞基法修惡,所以我就載他到現場。」
等語(見同上)足徵聲明異議人確有騎乘機車幫助他人至總統寓所2 號門前噴漆,污損總統寓所大門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規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規定為由,對聲明異議人處以罰鍰自無不當。
另原告處分機關雖處以罰款3,000 元,然兼衡聲明異議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堪認符合上開幫助行為之構成要件,爰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予以減輕處罰,認原處分金額尚屬過高,應改以罰緩1,000 元處罰為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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