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6,北秩聲,9,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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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聲字第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英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8日所為之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警員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晚間10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6 年聲搜字000348號),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千采護膚美容館)內實施搜索,在包廂內發現男客陳有能(下稱陳男)與異議人利用從事按摩之時,以加價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方式從事半套性交易(女性以手撫摸男性性器官直至射精),查獲時異議人與陳男已完成性交易行為,因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 元,交易所得500元依法沒入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唯一證據即為陳男之證詞,但警方當場對異議人之身體進行搜索,僅發現1,000 元紙鈔1 張,與陳男所稱係交付500 元予異議人不符,而陳男於當晚10時10分許即已離開,遲於10時55分許始隨警方回到現場,中間間隔50分鐘之久,令人強烈質疑警方是否有對陳男施加威脅等不正壓力,或係陳男為求自保曲意配合警方,否則一般人實無可能主動自白從事性交易。

又扣案之500 元性交易所得,係警方用強迫方式命異議人與櫃臺換鈔後所扣得,取證程序違法,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故本案證據明顯不足,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本法立法理由以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106 年2月18日所為之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0184200 號處分,業於同日具狀表示對該處分捨棄聲明異議,有其本人親簽之捨棄聲明異議書附卷可稽,故異議人應已喪失其聲明異議權,復提起本件異議,於法已有不合。

㈡且異議人固辯稱未與陳男從事性交易云云。

惟查證人即陳男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 年2 月18日晚間9 時許進到千采護膚美容館,由櫃臺小姐安排88號小姐(即異議人)服務,服務內容原本為按摩120 分鐘,價格為1,200 元,進入包廂內後,異議人才問是否要加價500 元從事半套性交易,伊有同意,異議人就有用手撫摸伊的性器官。

結束後,伊交付1,200 元的按摩費予櫃臺人員,外加半套的500 元直接交給異議人。

後來正要出千采護膚美容館時,就遇到警方盤查,經警方詢問而坦承有在上開美容館內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明確,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參以陳男就其進入千采護膚美容館後如何達成性交易合意、交易金額若干、交易過程等節均證述翔實,且陳男於警詢時陳明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無何仇恨或糾紛,衡情陳男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

且依100年11月4 日修正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從事性交易者,依法均應處罰,益見陳男實無陷自己遭受處分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詞應非虛構,堪予採信。

異議人空言指述其常男疑與警方共謀構陷云云,純屬個人臆測,洵無可採。

又警方雖僅在異議人身上搜得1,000 元紙鈔1張,與證人陳男所稱其係交付500 元予異議人等語若有未符,惟參以陳男離開千采護膚美容館後,先經警方盤查、詢問,至警方實際入內搜索時止,已間隔相當時間,以及扣案之排班表內記載當日異議人服務人數為2 人,當日所得應不止500 元等情,堪認異議人極有可能係於警方進入前,即與櫃臺人員進行換鈔,故異議人徒憑上情即謂證人陳男之證言不實云云,亦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1,500 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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