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易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受處分人 林高霆
林博彥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秩字第192 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高霆、林博彥所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各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4 、5 項、第21條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高霆、林博彥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惟逾期未繳納罰鍰,爰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北秩字第192 號裁處罰鍰3,000 元,該裁定於106 年12月11日確定,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易以拘留聲請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受處分人各應繳罰鍰3,000 元,以900元折算1 日,應各易以拘留3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四、據上論結,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