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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易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郭旻峻
韓承諭
賴柏翰
劉靖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秩字第73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8 月15日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旻峻、韓承諭、賴柏翰、劉靖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均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郭旻峻、韓承諭、賴柏翰、劉靖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秩字第73號裁定各裁處罰鍰5,000 元,該裁定於107 年5 月14日確定,經聲請機關作成執行通知書,分別於107 年6 月25日送達於郭旻峻本人,因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將文書留置於該處;
107 年6 月26日送達於受處分人韓承諭本人親收;
107 年6 月27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賴柏翰、劉靖。
受處分人繳納罰鍰之期限應自各該合法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即分別於107 年7 月6 日、107 年7 月7 日、107 年7 月18日前完納,惟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聲請機關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受處分人分別應繳罰鍰5,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5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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