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7,北秩,68,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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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溫宗翰



王國山


朱旻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07年3 月19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730723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溫宗翰、王國山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朱旻慶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溫宗翰、王國山部分:

一、被移送人溫宗翰、王國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3月3日21時59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㈢行為: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朱旻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溫宗翰、王國山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朱旻慶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害人朱旻慶之診斷證明書。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或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溫宗翰、王國山於警詢時稱因搭乘Uber計程車時,親友輪椅無法放入計程車置物箱,計程車司機要伊與家眷換車,不願載客,司機態度不佳,之後互相扭打云云,惟被害人朱閔慶於警詢時僅稱遭被移送人溫宗翰、王國山毆打,並未還手等語,則被害人是否有毆打被移送人,僅有被移送人之單一指述而已,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難認雙方確有互相鬥毆之事實,僅可認定被移送人單方毆打被害人,而符合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要件。

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係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容有誤會,惟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

又被害人雖於警詢時表示不向被移送人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溫宗翰、王國山僅因細故與他人發生口角,即動粗加暴行於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前無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被移送人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尚可,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被移送人朱旻慶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朱旻慶於107 年3 月3 日21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前,與被害人溫宗翰、王國山互毆,認被移送人朱旻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並以被害人溫宗翰、王國山之指述為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朱旻慶從未自白還手毆打溫宗翰、王國山之事實,僅有溫宗翰、王國山之單一指述,卷內亦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此節,業如上述,則僅可認定被移送人朱旻慶係單純遭溫宗翰、王國山毆打成傷,難認其涉有移送機關所指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或另涉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自應由本院諭知不罰,以臻適法。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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