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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許麥斯
徐民泰
駱聖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12月2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3563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民泰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駱聖文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許麥斯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第38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點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駱聖文於本件行為時係少年,惟核其本件被移送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均非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並無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情,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逕予審究,合先敘明。
貳、被移送人徐民泰、駱聖文部分:
一、被移送人徐民泰、駱聖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 年12月5 日凌晨3 時48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 號(華中橋頭)。
㈢行為:點燃、發射有殺傷力之信號彈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徐民泰、駱聖文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許麥斯、關係人曾浩倫、徐浩倫、蔡承恩、宋承旻、王琨翔、張家豪、蘇偉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信號彈,依一般社會常情,點燃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投擲將造成灼傷,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
是被移送人徐民泰、駱聖文之行為,當以上開規定論處,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徐民泰、駱聖文之行為係違反同條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另查被移送人駱聖文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
參、被移送人許麥斯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麥斯於106 年12月5 日凌晨3 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華中橋頭)聚眾意圖滋事危害社會秩序,因認被移送人許麥斯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5款之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行為。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5款所稱不良組織,係指對於大眾生活及社會生存之規範與秩序有所妨害之組織而言,蓋此種不良組織,往往恃其多眾,仗勢欺人,其危害治安至深且鉅,故對於主持、操縱或參加者明定處罰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立法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組織,雖非以具特定名稱為必要,然至少需以持續性、結構性為其要件,若僅係偶發性聚集多人,自難符合上開要件而構成所謂組織。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許麥斯於警詢時稱:本次集結行為固為伊所召集、指揮,然此乃因伊於網路上與他人發生口角,為挑釁對方,故伊臨時以電話召集朋友為其助陣等語,是本件被移送人許麥斯召集友人為其助勢之行為,僅係偶發性、臨時性之聚集行為,無證據足認被移送人許麥斯及其所召集之友人屬持續性、結構性之不良組織,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移送人許麥斯有何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之行為,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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