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7,北秩,19,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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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上寫
許景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631965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上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許景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2月15日16時4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許景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甩棍1把。

被移送人王上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棒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均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其違序行為均堪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至被移送人王上寫辯稱係因行車糾紛,被移送人許景維先拿出甩棍,故拿出鋁棒下車與對方理論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王上寫所持有之鋁棒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他人揮舞,堪認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被移送人王上寫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未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防身物品,反係攜帶具攻擊性之鋁棒,危險程度非輕,況其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作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

另被移送人僅因行車糾紛,即在白晝鬧區當街持上開器械爭執,驚動民眾而報警因而查獲,實難認其持有上揭器械有何正當理由存在,且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故被移送人王上寫上開辯解,無足採信。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罰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 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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