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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22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昭慶
楊振浤
葉彥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760086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昭慶、楊振浤、葉彥宏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昭慶、楊振浤、葉彥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107年9月29日23時58分許。
⑵地點: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前。
⑶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楊振浤、葉彥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卷內事證可佐,堪認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至被移送人吳昭慶雖辯稱:雙方僅係拉扯衝突等語,然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證人葉彥宏、許宛瑜於警詢中之證詞,足認其確實有出拳毆打葉彥宏無誤,其前揭抗辯,無非避重就輕,顯不足採。
從而,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雖其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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